(2015)安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杨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64号自诉人娄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娄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卓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华、冯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人杨某移情别恋,与周某某非法同居,并于2015年正月初5在益阳华天大酒店摆酒席举行婚礼,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与自诉人娄某某的关系不好,仅有结婚证而已,与她人举办婚礼也只是为了收礼金。辩护人冯晓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虽然与周某某办了酒席,但没有一起同居生活,对于自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17日与自诉人娄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5),被告人杨某与周某某在益阳华天大酒店摆酒席举行婚礼,邀请亲戚朋友参加,并公开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自诉人娄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自诉人娄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娄某某与杨某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被告人杨某与周某某照片、酒席清单、婚礼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自诉人娄某某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属已有配偶,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摆酒席举行婚礼,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娄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冯晓辉提出对自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是在公开场合取得,其来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