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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芳与张四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孙四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张芳,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孙四东,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张芳诉被告孙四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现已九岁。被告不安本分,不务正业,经常漂流在外,对原告母子从不过问。自2010年年底以来二人一直分居生活。我独自一人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总之,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事项:一、离婚;二、婚后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张芳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涡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等事实。证据三、证人陈沙沙的证言。证据四、证人张艳玲的证言。证据三、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孙四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能和当事人陈述相吻合,同时结合对证据二的认定,对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年底至今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张芳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涡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芳和孙四东离婚。2015年5月19日,张芳再次起诉到院,请求离婚和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翔,现一直随张芳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芳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因举证不力,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年底以来长期分居生活,即使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二人仍是互补往来并分居生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张芳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孙某翔一直随原告张芳生活,且被告孙四东现下落不明。因此,孙某翔由原告张芳抚养,被告孙四东支付抚养费至孙某翔18周岁止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芳和被告孙四东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孙某翔由原告张芳抚养,被告孙四东支付抚养费15865.60元(9916元/年×20%×8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耿玉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