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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菊林与吴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林,吴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菊林。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吴汉国。原告王菊林诉被告吴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遂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吴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林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汉国未提出答辩。原告王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1.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吴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如逾期则按月息1.5分计息。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分即1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菊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