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自生与糜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生,糜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张自生。委托代理人窦玉伟,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沂,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糜天柱。原告张自生与被告糜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伟、邓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生诉称,2014年9月2日,糜天柱向其借款3万元,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糜天柱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3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被告糜天柱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糜天柱与张自生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当天糜天柱因从事装潢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张自生借款。经双方协商,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糜天柱向张自生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如糜天柱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还款,将承担总借款20%作为违约金或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如糜天柱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张自生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糜天柱还应承担张自生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张自生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3万元借款转至糜天柱银行账户。对此,糜天柱出具借条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借条中再行明确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另查明,张自生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窦玉伟、邓沂作为本案代理人,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糜天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糜天柱于2014年9月2日向张自生借款3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且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糜天柱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其分文未还。现张自生主张糜天柱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自生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该诉请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而主张,且该数额不超过逾期还款期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故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张自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因其与糜自生之间就该损失的承担已有约定,且标准适当,故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糜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张自生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元。二、被告糜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自生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糜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自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糜天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