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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孝良与高根武、汕头市潮阳区西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林孝良,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周桂河、洪泽群,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根武,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西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西园运输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朝烈。被告高根武、西园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简称“平保潮阳营销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孝良诉被告高根武、西园运输公司、平保潮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河,被告高根武、西园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更生,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良诉称:2014年12月24日15时53分,他行经国道324线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大峰风景区前路段时,遭到被告高根武超速驾驶粤D106**号大型客车的碰撞,造成他严重受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根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今仍然未能完全康复。2015年4月2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他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营养、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西园运输公司系被告高根武的雇主及粤D106**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粤D10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9252.55元,由被告高根武、西园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林孝良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4886.47元。原告林孝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2单,证明粤D10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发票、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身份证、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4天、支付外购药品白蛋白20586元、检查费121元、住宿费3334元及误工损失、被扶养人情况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林孝良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高根武、西园运输公司当庭辩称:被告高根武系被告西园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西园运输公司为原告林孝良支付医疗费181397.65元、拖车费440元,原告林孝良应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赔偿款中抵减后,赔偿被告西园运输公司。被告高根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西园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单据14单、拖车费单据1单,证明其为原告林孝良支付医疗费181397.65元、拖车费440元。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当庭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西园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偏高,护理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员按1人计,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已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应驳回。住宿费、交通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林孝良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2条、第17条,证明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超过70%,同时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53分,被告高根武驾驶粤D106**号大型客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大峰风景区前路段时,碰撞到横过机动车道行人林孝良,造成原告林孝良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根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孝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孝良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医疗,当时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脾破裂并腹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尺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3月、6月、12月),避免剧烈活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约12个月)取出内固定物;2、注意伤口情况,伤口定期换药;3、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3个月时复查X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负重事宜,门诊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医疗费计202072.15元,原告林孝良支付20674.50元,被告西园运输公司支付181397.65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林孝良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孝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2、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3、康复费2000元;4、误工期124天;5、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6、护理期95天,建议住院期间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林孝良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高根武是被告西园运输公司的雇员。粤D106**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西园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林孝良在事故发生前与其胞弟林金通等6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父亲林贞辉(1952年5月19日出生)和母亲张玉(1956年8月7日出生),原告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高根武驾驶车辆行经没有限速的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存在主要过错;行人林孝良在没有人行横道标示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观察车辆来往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高根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孝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10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林孝良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林孝良住院期间医疗费181518.1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医疗机构的医嘱、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物人血白蛋白36瓶计20554元,原告医疗费二项合计202072.1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林孝良住院54天,需二次手术住院15天计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林孝良住院期间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二次手术住院15天,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出院后康复前30天护理,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共19237.77元(50856元/年÷365天×54天×2人+50856元/年÷365天×15天×1人+70元/天×30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24天,原告林孝良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居民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7436.94元(21891元/年÷365天×124天),林孝良主张按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林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孝良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1%,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2349.66元(11669.30元/年×20年×31%),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林孝良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评残。原告林孝良在事故发生前与其胞弟林金通等6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父亲林贞辉和母亲张玉。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父亲林贞辉(1952年5月19日出生),已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17年,扶养费7328.37元(8343.50元/年×17年÷6人×31%);母亲张玉(1956年8月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20年,扶养费8621.62元(8343.50元/年×20年÷6人×31%)。上述被扶养费总额15949.99元,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上述二项合计,原告林孝良的残疾赔偿金为88299.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孝良八级伤残十处,十级伤残一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400元。原告林孝良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林孝良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住宿费。林孝良请求赔偿住宿费3334元,缺乏依据且二被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西园运输公司提出因事故支付拖车费440元,请求按事故责任由林孝良承担赔偿的问题,西园运输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221322.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130874.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1322.15元,第5项至第11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874.36元二项共计232196.51元,由被告高根武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即185757.21元,该款由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西园运输公司因事故支付原告林孝良医疗费用181397.65元,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赔偿款项中抵除,被告西园运输公司可向该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林孝良124359.56元。二、驳回原告林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鉴定费2600元,共4698元,由原告林孝良负担1279元,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负担1368元,被告西园运输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林孝良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52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共4852元,超过其承担数额3573元,由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西园运输公司,按上述确定的数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及付林孝良。林孝良可向本院退回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勤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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