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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通渭县人。2009年2月25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2013年4月28日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起诉)在通渭县南园体育场入口处、滨河路公牛塑像旁边、南山园林管理站门口、一中巷子口、政府招待所院里等地多次给吸毒人员许某等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现金400元每次0.3克毒品海洛因先后给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海洛因六次共计1.8克。被告人王某某授意王某甲以现金400元每次0.3克毒品海洛因先后给吸毒人员许某贩卖八次共计2.4克。2015年3月11日,通渭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通渭县平襄镇南城巷屋内��其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衣袋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从其吉利英伦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7小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可疑物28包中,四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海洛因净重8.40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2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当场缴获的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渭县南园体育场入口处、滨河路公牛塑像旁边等地给吸毒人员许某以每0.3克4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6次,共计1.8克。2015年3月5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甲(另案起诉)以同样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海洛因8次,共计2.4克。2015年3月11日,通渭县公安民警掌握线索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通渭县平襄镇南城巷屋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衣袋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从其“吉利英伦“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7小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可疑物28包中,有4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海洛因净重8.40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2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日,通渭县公安局民警得到王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在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将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衣袋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从其吉利英伦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7小包。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一个穿红色羽绒服,二十几岁的小伙子(经辨认确���为王某某)给徐某送过6次海洛因,每次0.3克400元。以后,这个人再没送过。另外一个小伙子,脸上有个疤(经辨认确定为王某甲),给徐某以同样的价格送过8次海洛因。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以来,自己在通渭县南园体育场入口处、滨河路公牛塑像旁边等地以每次0.3克海洛因400元的价格,先后给许某贩卖6次海洛因共计1.8克,在2015年3月5日过后,王某某指使王某甲以同样的价格,给许某贩卖海洛因8次,共计2.4克。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经证人许某辨认,给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王某某和王某甲。5、定西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通渭县公安局所送1-28号检材中,有4包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通渭县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海洛��净重8.40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296克。7、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监狱(2013)甘定狱第5号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部分毒品,因尚未售出,属犯罪未遂,故就该部分毒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扣押的被告人的身份证予以返还;扣押的“吉利英伦”轿车及白色直板OPPO手机,因无证据证明系非法所得,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确系本案作案工具,予以返还;扣押的黑色直板OPPO手机和白色“���果”手机属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及钥匙、王某某的身份证、白色直板OPPO手机返所有人,扣押的现金714.5元及白色“苹果”手机、黑色直板OPPO手机、TCL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一张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腾翰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