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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宗才与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卢宗才,董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恩,居民。上诉人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宗才、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佳机电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卢宗才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鑫佳机电公司的印模与文字内容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宗才在一审中诉称,鑫佳机电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委派公司销售经理董恩向卢宗才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为每月1400元。董恩给卢宗才出具借条并加盖鑫佳机电公司的公章。期满后,卢宗才多次找鑫佳机电公司、董恩催讨,鑫佳机电公司、董恩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佳机电公司、董恩偿还卢宗才借款70000元和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佳机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鑫佳机电公司是主要从事中央空调工程承接、施工和安装的专业企业,从未向社会募集资金,对卢宗才所诉借贷一事不知情,也未收到卢宗才所诉款项。董恩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鑫佳机电公司的公章有出入,因此不应由鑫佳机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董恩在一审中辩称,卢宗才所诉借款是事实,董恩系履行鑫佳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鑫佳机电公司承担责任。董恩是公司的销售经理,也是公司合伙人,因公司当时盘下门面后资金紧张,经过三个合伙人商量后,公司委托董恩筹集资金,并将公司公章交由董恩向外借款,共计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借款也已全部上交公司财务。后董恩已经代表公司偿还了其中的1万元,但借卢宗才的钱还未还。原审查明,董恩系鑫佳机电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8月,鑫佳机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董恩向外借款。2013年8月9日,董恩代表鑫佳机电公司向卢宗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忠(宗)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日期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利息每月1400元。借款人董恩2013年8月9日”,该借条尾部加盖鑫佳机电公司公章。借款期满后,卢宗才多次找鑫佳机电公司、董恩催讨未果,致卢宗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前述诉请。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恩向卢宗才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董恩系鑫佳机电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卢宗才借款,且借条上加盖了鑫佳机电公司的印章,因此应当认定董恩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鑫佳机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鑫佳机电公司以公司对借贷一事不知情,董恩出具借条所加盖印章与公司印章有出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董恩辩称其向卢宗才借款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董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卢宗才要求鑫佳机电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卢宗才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卢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交纳1037.5元,由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鑫佳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董恩仅是鑫佳机电公司聘请的业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销售、安装空调,一审判决认定董恩为鑫佳机电公司的销售经理无任何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鑫佳机电公司委托董恩向外借款无证据证实。鑫佳机电公司从未委托董恩向任何人募集资金。董恩和卢宗才均未提交鑫佳机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委托文书。鑫佳机电公司也未收到过本案所涉款项。董恩在卢宗才处的借款是否真实亦不能认定;三、鑫佳机电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卢宗才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而卢宗才与董恩系同一地方的居民,二人之间完全有串通骗取鑫佳机电公司资金的可能;四、卢宗才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鑫佳机电公司的印章,与鑫佳机电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明显存在差别,明显不是同一枚印模形成;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鑫佳机电公司对董恩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应由董恩个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内容是约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一审判决由鑫佳机电公司承担责任,鑫佳机电公司系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故适用该条规定属自相矛盾。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宗才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由卢宗才、董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卢宗才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因鑫佳机电公司资金困难,鑫佳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华的妹夫苏建国便邀约董恩合伙经营鑫佳机电公司,董恩出资了10万元,负责销售工作,董恩系鑫佳机电公司的出资人、合伙人;二、董恩持鑫佳机电公司的印章向卢宗才借款,卢宗才有理由相信董恩具有鑫佳机电公司的授权,无需提供书面委托书。董恩提交的鑫佳机电公司的财务账目亦载明董恩将所借款项交给了鑫佳机电公司。卢宗才曾找过鑫佳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华,其亦未否认借款一事,只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三、鑫佳机电公司称其已向恩施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不属实。鑫佳机电公司为拖延时间,故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恩施市公安局经初查,鑫佳机电公司的报案事实不成立,故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四、董恩在一审中提交了鑫佳机电公司的业务合同书,能够证实“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鑫佳机电公司在借条出具期间使用的印章系同一枚;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适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鑫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恩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董恩于2013年向鑫佳机电公司缴纳了10万元现金成为了鑫佳机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鑫佳机电公司向董恩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董恩既是鑫佳机电公司的出资人,也是鑫佳机电公司分管销售的经理;二、董恩系受鑫佳机电公司的委托向外借款。鑫佳机电公司称系董恩的个人债务,并无证据证实。董恩在一审中提交了鑫佳机电公司的账目图片,载明在2013年8月9日董恩将向外借款的15万元入了公司账目,且是鑫佳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华将公章交由董恩向外借款;三、2014年10月28日,卢宗才等借款人与董恩一起到刘运华家去要过账,刘运华答应在其出差回来之后协商。2014年11月5日,刘运华、董恩及借款人等在恩施上岛咖啡亦就借款一事协商过;四、董恩在一审已提交了两份2013年鑫佳机电公司使用公章签署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借条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董恩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鑫佳机电公司给董恩出具的收据。拟证实:董恩向鑫佳机电公司投资了现金10万元,是鑫佳机电公司的合伙人。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5日的通话录音。拟证实:鑫佳机电公司称对董恩向外借款一事不知情属歪曲事实。鑫佳机电公司、卢宗才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组织质证,鑫佳机电公司对董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董恩交纳的合伙资金,而是因为董恩是鑫佳机电公司的销售人员,故鑫佳机电公司收取的董恩的保证金。证据二中,2014年10月28日的通话录音,刘运华并不在现场。对2014年11月5日通话录音一事的发生无异议,但该通话录音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要待董恩将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后才能对录音的实际内容发表意见。卢宗才对董恩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鑫佳机电公司抗辩的理由不属实。本院认为,鑫佳机电公司、卢宗才对董恩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收据上加盖了鑫佳机电公司的印章,且鑫佳机电公司亦认可董恩系鑫佳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董恩提交的证据二,因2014年10月28日并无刘运华在场,2014年11月5日的通话录音,无法分辨哪些内容系刘运华所说,录音内容亦不能清楚识别,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鑫佳机电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董恩系其公司聘请的业务人员,故董恩系鑫佳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能够认定。董恩向卢宗才借款70000元,其给卢宗才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鑫佳机电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董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鑫佳机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佳机电公司称本案所涉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董恩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也未举证证实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卢宗才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为每月1400元,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佳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华忠审 判 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