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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建、郁兆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海建,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492号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南郊庄园4幢102号。法定代表人薛书平。委托代理人王菊,系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系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海建。被告郁兆霞。被告杨小娟。被告陈喻峰。被告许登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季家庄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张海建。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海建、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被告张海建、海涵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海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同日,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责任书》为被告张海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建未能及时归还,此后被告海涵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张海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债务人以及各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建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张海建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总计6281元。3、被告张海建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4‰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海建承担。5、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张海建应承担之债务、利息和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海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应该还钱,争取今年还一些,明年上半年还结束。被告海涵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争取还款。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小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海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告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建向原告平安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造成不及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利息。借款人提供银行账号为62×××90,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或直接申请执行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平安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张海建(债务人)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为被告张海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同时向原告平安小贷公司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案涉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平安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张海建的指定向其账户(62×××90)内汇款6万元,被告张海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等与借款合同完全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建仅结清了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归还。2015年4月20日,被告海涵公司为该笔贷款追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等。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建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张海建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总计6281元。3、被告张海建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4‰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海建承担。5、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张海建应承担之债务、利息和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客户谈话笔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汇款指定书、担保承诺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系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故原告与张海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海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应对张海建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涵公司为该笔贷款追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张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平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62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张海建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4‰计算的相应利息。三、被告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保全费683元,合计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张海建、郁兆霞、杨小娟、陈喻峰、许登玉、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