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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王术国、徐延军、刘玉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王术国,徐延军,刘玉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王术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延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玉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王术国、徐延军、刘玉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被告徐延军、刘玉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王术国与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术国偿还借款本金22,112.73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034.30元,以上款项合计25,147.03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王术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徐延军、刘玉传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术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延军、刘玉传辩称,贷款是事实,但不是王术国贷的款,是黄友俊贷的款,我们两个人都是给黄友俊作担保,不是给王术国担保,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术国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综合经营(运输),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徐延军、刘玉传签名及手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术国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延军、刘玉传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术国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徐延军、刘玉传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术国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王术国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王术国发放循环借款。2011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王术国帐户扣划本息30,755.79元,原告于同年4月25日又向被告王术国帐户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又从被告王术国帐户扣划本息30,809.78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术国帐户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王术国帐户扣划本息30,849.52元,次日原告又再次向王术国帐户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术国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5,147.03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王术国、徐延军、刘玉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术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22,112.73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03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王术国逾期未还款,故被告王术国应承担本金22,112.73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延军、刘玉传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被告王术国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延军、刘玉传辩称,贷款系案外人黄某使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王术国帐户,三被告是否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向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三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5,147.0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2,112.73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延军、刘玉传对被告王术国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术国、徐延军、刘玉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被告王术国负担,被告徐延军、刘玉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