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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件号码:×××101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封开县××镇××宾面包店老板,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女,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件号码:×××072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封开县××镇××宾面包店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黎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是封开县江口镇河南居委会XX面包店的老板,被告人黎某是被告人陈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经营XX面包店。XX面包店自1995年开业经营,生产蒸包批发给封川的零售商。被告人陈某、黎某在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份发出公告明确告知其不得在制作的食品中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含铝的添加剂“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制作蒸包并向零售商出售。2015年4月14日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XX面包店进行检查,并在XX面包店抽取了其生产销售的蒸包检验,并扣押了一批“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和一瓶柠檬黄色素。经质监部门检验,抽取的蒸包中铝含量为152.43mg/kg,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欧某、侯某、刘某的证言、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行政材料、检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黎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