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吴法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吴法磊,钟立平,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郭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崇胜,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吴法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钟立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利民,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冀永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穆旭,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孙常英,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宛春伟,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告吴法磊、钟立平、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崇胜,被告吴法磊、刘利民、冀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平、孙常英、宛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穆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法磊于2011年12月7日、14日在我行分别借款10万元,均于2012年12月2日到期,约定利率11.808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仍欠本金20万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法磊、钟立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吴法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因为做生意经营不善,所以没有归还。借款应该偿还,但现在没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刘利民辩称,吴法磊借款的时候我签字了,但吴法磊和原告工作人员告诉我因手续不全没贷出来,直到公安局调查吴法磊私刻公章时才知道借款已贷出。所有材料包括我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都不是我提供的。当时原告未调查就将款贷给吴法磊,吴法磊因私刻公章已被判刑8个月,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冀永平辩称,我给吴法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说的借款数额是10万元。我就签了一次字,调查表中的房产情况和其他手续都不是我提供的。我应该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钟立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被告吴法磊以用于经营电脑门市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提供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为担保人。原告对五保证人进行了调查,五保证人均在调查表中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为吴法磊在原告处的叁拾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贷款用途为电脑门市部。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吴法磊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被告钟立平向原告递交《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借款人吴法磊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法磊签订(高庙王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220111200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法磊;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电脑门市部,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725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高庙王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30122011120006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吴法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签订(高庙王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3012201112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吴法磊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主体。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吴法磊于2011年12月7日、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原告于其借款当日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其中号码为035813362的凭证载明:借款人吴法磊,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2月7日;号码为035813282的凭证载明:借款人吴法磊,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2月14日。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日,利率均为11.8080‰。原告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发放至被告吴法磊的×××7259账户内。借款后,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共支付利息12677.94元,12月14日的借款共支付利息12460.55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清至2013年1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法磊与被告钟立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三份、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两份;3、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两份;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法磊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利民、冀永平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并认可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提出在签订调查表、合同时未看内容,调查表中填写的房产不是自己提供的。被告刘利民提出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是本人提交的,是被告吴法磊私刻公章伪造的,吴法磊并因此被判刑8个月。二被告均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二被告的异议,原告陈述称调查表中的房产情况均系向其本人询问后填写。被告吴法磊认可其确因私刻公章被判刑8个月的事实。被告吴法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法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法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法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立平与被告吴法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立平当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对吴法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悉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仍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利民、冀永平在调查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吴法磊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虽辩称未向原告提供自己的房产情况,但该房产情况只是原告对担保人资产情况的调查,担保人拥有资产的状况并不影响其用个人信誉提供担保;二被告辩称“签字时未看调查表和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看内容即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二被告上述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法磊因私刻公章罪被判刑,与本案所涉借款本身并无关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向被告吴法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吴法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法磊追偿的权利。被告钟立平、孙常英、宛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穆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法磊、钟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利民、冀永平、穆旭、孙常英、宛春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法磊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