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半文盲,无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黄陵县店头镇新市场租借了房屋,以按摩洗头为名经营卖淫场所。之后,卖淫女严某、李某、余某先后自行来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农历11月份及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上述三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积极为其招揽嫖客,帮其与嫖客沟通,期间,共容留、介绍严某卖淫三十九次,容留、介绍李某卖淫四十一次,容留、介绍余某卖淫八次,共计容留上述三名卖淫女卖淫八十八次。按照被告人王某与卖淫女事先的约定,每卖淫一次得100元,所得嫖资王某拿三成,卖淫女拿七成。在容留该三名卖淫女卖淫期间,王某共获利2570元,其中770元已被其挥霍,另1800元被依法扣押。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招揽嫖客的行为,同时希望法庭考虑到其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黄陵县店头镇新市场租赁了房屋,以按摩洗头为名经营卖淫场所。之后,卖淫女严某、李某、余某先后自行来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农历11月份及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上述三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积极为其招揽嫖客,帮其与嫖客沟通议价,期间,共容留、介绍严某卖淫三十九次,容留、介绍李某卖淫四十一次,容留、介绍余某卖淫八次,共计容留上述三名卖淫女卖淫八十八次。按照被告人王某与卖淫女事先的约定,每卖淫一次嫖资得100元,所得嫖资王某拿三成,卖淫女拿七成。在容留该三名卖淫女卖淫期间,王某共获利2570元,其中770元已被其挥霍,另1800元被依法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770元。2015年3月24日,黄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按摩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2名,并从卖淫女李某处扣押其卖淫期间非法所得1700元、从卖淫女余某处扣押嫖资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黄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工作检查中发现王某在店头镇新市场开办的按摩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2名。黄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王某容留卖淫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15日对王某介绍卖淫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店头镇新市场内一个二层店面及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容留、介绍卖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李某对王某容留、介绍其卖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证人证言(1)严某证言,证明我知道王某所租的地方有我、李某、余某三个卖淫女,再有谁我就不清楚了。我是自己找到王某租的地方的,我们都是自愿卖淫的,没有人威胁强迫我们。2014年农历11月份,我和李某一起到王某在店头新市场租的地方从事卖淫活动。我们去的时候余某已经来了。过了15天,我和李某就回家了。2015年3月20日,我又和李某一起到王某租的地方从事卖淫,余某是3月22日来的。王某租的地方在新市场田师傅火锅城后面,一共两层楼,一楼是一间客厅,二楼是三间房子。我们平时都坐在一楼,有时王某为我们介绍嫖客,有时嫖客自己挑选我们。王某为我们介绍嫖客时一般是王某先和来人谈好价钱,然后将我们三个介绍给嫖客,我们再将嫖客带到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我们每人从事卖淫的房间是固定的,我通常在上楼梯后的第三间。我们卖淫所使用的卫生纸、湿巾、避孕套都是自己买的。我们都是做快台每次100元,意思是只发生性关系,不带口交等其它性服务。2015年3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和李某、余某在王某租的房子里看电视时进来一个穿黑色夹克的年轻小伙,紧跟着又进来一个年龄40多岁穿灰衣服的男的,王某给穿灰衣服的男的说:“你来了。”穿灰衣服的男的说:“嗯。”然后穿灰衣服的男的用手指了一下李某就直接上到二楼楼梯口第一个房间去,李某跟着就上楼去了。我不认识这个穿灰衣服的男的,但是他肯定以前来过,并且和王某熟悉,所以才没有谈价钱,直接选了李某上楼和他发生性关系。然后穿黑夹克的小伙就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正在穿衣服的时候公安机关就来了。因为王某给我们提供卖淫的场所,还为我们介绍嫖客,所以王某从嫖资里抽取三成的费用,我每次卖淫所得100元嫖资,王某从中抽取30元。2014年农历11月份期间,我共卖淫25次,共得嫖资2500元,2015年3月20日至今,我共卖淫14次,共得嫖资1300元,因为3月24日被抓获那次没有付钱。我共获取嫖资3800元,王某从中抽取1140元。(2)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我在黄陵县店头镇王某经营的洗头按摩店内与余某、严某三人坐在沙发上等嫖客,老板王某站在门口招揽嫖客。到中午13时许,王某先后叫了两个男的进店,先进来的年轻男的和我们一起坐在沙发上没有说话,后进来的年龄大的男的问老板玩一下多钱,老板说一次100元,年龄大的男的说行。老板让他在我们三个中间选一个,她就选了我。之后我把他往二楼带,我刚上楼时,坐在沙发上的年轻男的和严某也上楼进了西边的小包间。我将年龄大的男的带到东边的小包间后和他发生了性关系,穿上衣服后,那男的就掏了100元钱给我。刚准备离开房间时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从农历11月份至今我在王某的洗头按摩店断断续续卖淫共41次,每次收取嫖资100元,共得嫖资4100元。老板给我们提供卖淫场所,招揽、介绍嫖客,而且与嫖客讲价,所以每次所得的嫖资我们与老板三七分成,也就是给老板30元,我得70元。除了今天的嫖资还没有分,王某共抽取了1200元。王某的洗头按摩店位于店头镇新市场田师傅火锅城后院靠路边第一间房,上下两层,一楼房门挂着红色门帘,二楼用木板隔成三个小包间,都是从事卖淫的房间。店里也不提供洗头按摩,洗头按摩只是对外的幌子,实际上就是卖淫店,店里共有我、余某、严某三个卖淫女,我们三个都是自己自愿到王某店里从事卖淫的。(3)余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4时左右我来到店头镇王某开办的按摩店卖淫。我是自己找到她的店的,我问她要不要按摩的,她说要,我就留下了。老板王某容留我们在她店里卖淫,为我们提供卖淫场所,而且还为我们介绍嫖客,所以她每次以三七分成的方式抽我们的嫖资。我来到按摩店的当天共卖淫4次,前三次每次100元,王某每次抽30元,最后一次嫖客只给了我80元,王某抽了20元,当天我获利270元,老板获利110元。3月23日我共卖淫4次,前三次每次100元,老板每次抽30元,最后一次嫖客给了我200元,老板抽了30元,当天我获利380元,老板获利120元。3月24日我还没有接到客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共获利650元,老板共获利230元。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我都不认识,每次都是老板在门口招人,客人进来后看上谁,老板就安排去二楼的房内卖淫。我卖淫所用的湿巾、避孕套是自己买的,但是在王某那里存放着,随用随取。除了我,我们店里还有两个卖淫的女娃,一个叫小严,一个叫小萍,大名我不知道。小严三十来岁,烫了发,还染了黄色,身材较瘦;小萍大约二十来岁,直发,染了黄颜色。她俩都说自己是丹凤人。我来这几天小严和小萍每天都在卖淫,至于每天能挣多少钱我从来也不问。(4)叶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一个人去新市场吃饭,路经田师傅火锅城后院时,一个浓妆艳抹的四十多岁中年妇女站在一间挂红门帘的民房门口向我招手,她说啥我没有听清,但我心里想估计是鸡店(卖淫的店),我当时吃饭去了没去。13时左右,我独自走进向我招手的那个妇女所在的房间内,我进去后看见沙发上坐着四个女的,其中就有给我招手的那个妇女。这时她对我说:“我们这里服务态度好,包你满意,做一次100元钱。”我发现这个女的是老板娘,这时又进来一个大约四十多岁的男人,也没有说话,老板娘就对那男的说:“老板你来了,那你上二楼。”这个男的就和老板娘给他安排好的一个女的上楼了。然后老板娘对我说:“去去,你现在上去玩,保你满意,不满意不收你的钱。”说完老板娘叫一个瘦一点烫了黄头发的三十左右的女的陪我上二楼,我俩走到二楼楼梯靠左手边最后一个隔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那女的拿卫生纸将避孕套和残余精液擦取下来扔在地上,然后我俩穿上衣服后钱还没有来得及付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住了。这是我第一次嫖娼,所嫖娼的房间的二楼上楼梯后靠右手边是一个包间,靠左手边有两个隔间。我听见那个40多岁的男子是在上楼后靠右手边的那个包间内嫖娼的。听口音老板娘是四川人,她个子不高,胖胖的,年龄四十来岁左右。(5)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我没事干在店头镇新市场田师傅火锅城后面的路边闲转,经过一处挂着红色门帘的门面房时,一个女的站在该门面房门口叫我,说到她那玩一会,我就进了门面房,当时房间内沙发上还坐着三个小姐和一个男的。我问那女的玩一下多钱,她说一次100元,我就表示同意。那女的给我介绍那三个小姐并让我从中选一个,我就选了一个身体偏胖黄色头发的小姐,然后那个小姐就把我往二楼带。我刚上楼时,坐在沙发上的那个男的和另一个黄头发女的也上楼进了西面的小包间,我被带到靠东边的一个小包间内后,我便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各自穿上自己的衣服,我掏了100元付给那个小姐,刚准备开门离开房间时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在嫖娼的过程中那个小姐只给我提供了湿巾,用作擦洗下身,再没有提供其他东西,所以我就没有使用避孕套。(6)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齐是我父亲,于2015年3月过世了。我们家在田师傅火锅城后院的过道旁有一间门面房,我爸于2014年阴历11月份将门面房租赁给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四川胖妇女,但是没有租赁合同。我见过她,年龄四五十岁,身高约一米五几,四川口音,身材较胖,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当时她从我爸手中租赁房子的时候说是开门市用的,后来我也没问过我爸这件事,所以我不清楚她租赁这间门面房的用途。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避孕套1大盒,6小盒,湿巾10包;从李某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从余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交人民币3600元,避孕药1大盒,6小盒,湿巾10包。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叶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严某、李某、余某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卖淫女、嫖娼人员及被告人的身份及户籍情况,卖淫女及嫖娼人员均为成年人,被告人王某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来到黄陵县店头镇,2014年阴历11月份左右,我在新农贸市场租了三间房,对外经营洗头按摩,实际就是容留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洗头按摩店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挂牌子。我租赁的门面的房东叫李某齐,他不知道我租房子从事违法活动。店面的具体位置在新市场田师傅火锅城后面靠路边第一间房内,前门卷闸门常年关闭,后门开着,门口挂着红色门帘。房子二楼楼梯右手边隔了一个包间,左手边有两个包间,这三个包间是小姐卖淫的地方。我大概从2014年农历11月份开始容留、介绍卖淫,中间过年停了一个月左右。刚开办时店内只有丹凤县的严某和李某两个小姐,2015年3月22日又来了余某,她们三个都是自己找到店里来的。因为我给她们提供卖淫场所和介绍嫖客给她们,所以我提出每次卖淫收取的100元嫖资,我和卖淫女三七分成,也就是卖淫女得70元,我抽取30元,她们都愿意。平时我在按摩店后门站着招揽过往的男性行人,让他们到店里耍一下,如果有人进来我就将他带进按摩店一楼房间内,嫖客看上卖淫女后和我或者和卖淫女谈好价格,然后他们就直接上二楼进行性交易。2015年3月24日,我在按摩店门口招揽嫖客,小姐余某、严某和李某在店内沙发上坐着,13时许,我叫了一个年轻小伙进店按摩,他进来就坐在沙发上,我给他说做一次100元,我看他不说话,我就又到门口,这时又过来一个年龄大的男的,我也将他叫进店内,年龄大的男的问我玩下多钱,我说一次100元,那年龄大的男的表示同意,我就让他从三个小姐中选一个,那年龄大的男的选了李某,然后李某就带着他去二楼。之后我给那年轻小伙说让他上去玩,保他满意,那年轻小伙就选了严某也上了楼。过了五分钟左右,公安机关民警就来将正在二楼进行卖淫嫖娼的四人抓获。李某从阴历11月份至今断断续续卖淫41次左右,严某从阴历11月份至今断断续续卖淫39次左右,余某从2015年阳历3月22日至今卖淫8次左右。因为我和小姐们有提成,她们只要和客人发生关系我都知道。被公安机关查获这次我还没有分到钱,之前我共从三人的嫖资中抽取2570元,其中余某的有一次抽了20元,现在剩1800元,其余都被我日常开支花了。店内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避孕套、湿巾是小姐她们自己买的,在卖淫过程中使用,她们没地方放,就让我统一保管着,具体是谁的我分不清。嫖客都是流动性的,我都不认识,所以也说不上来谁到我店内嫖过娼。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未招揽嫖客,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按摩洗头为名经营卖淫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招揽嫖客行为,不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经查,本案三名卖淫女和两名嫖客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有招揽嫖客、沟通议价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437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