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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志与张改革、刘际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陈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祥,城镇居民。被告张改革,城镇居民。被告刘际娇,城镇居民。系被告张改革之妻。被告邵荣光,农民。被告徐海芬,农民。系被告邵荣光之妻。原告陈志与被告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徐勇、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改���、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借我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通过陈祥认识,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给四被告现金,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用途经营,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归还日期2015年4月23日,借款方必须按期归还,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和最高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以���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四被告均签字捺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四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据中的约定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改革、刘际娇、邵荣光、徐海芬偿还原告陈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改革、刘际娇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1045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