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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海根、刘翠英与邵丹、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丹,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朱海根,男,汉族,1949年7月3日出生。案外人刘翠英,女,汉族,195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涛,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系案外人朱海根、刘翠英之子。申请人邵丹,女,回族,1984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邵丹与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海根、刘翠英于2015年7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于2011年10月28日向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962842元,购买了两套房屋,2013年7月2日又向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97438元,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套房屋的收据。该两套房屋案外人已实际入住,被执行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并使用,请求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陆续向邵丹借款225万元逾期未还,邵丹于2014年11月19日将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查封了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某某小区某某号楼A、B房屋两套。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丹借款本金225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邵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朱海根、刘翠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1年10月就已经购买了某某小区某某号楼A、B房屋两套,已付清全部房款,并且实际入住,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朱海根、刘翠英所有并使用,请求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案外人朱海根、刘翠英称其于2011年10月就已经购买了被执行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并且实际占有入住,要求立即解除对被查封房屋的查封,因案外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查封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其应通过异议之诉途径解决。故其要求立即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海根、刘翠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