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溢华、珠海市进安商行等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黄溢华,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7405934()。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进安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欢容,董事。申请执行人:黄海阔,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澳门身份证号码:×××7(4)。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崔政文。被执行人: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谢名清。被执行人:张永辉,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35。被执行人:伍德明,男,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516。被执行人: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泽华。本院依据(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珠海市进安商行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黄溢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黄溢华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二区8栋1单元1304房,并支付了购房款356000元。异议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依法享有排他的优先权,执行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违规应当纠正。请求:1、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案件的执行;2、裁定2014年9月16日珠海市信正拍卖有限公司等六家拍卖公司就“S3地块在建工程”的拍卖会无效,拍卖结果无效;3、撤销(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4)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黄溢华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甲方)中广置业公司、(乙方)张永辉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华夏中广城”二区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三份。内容:乙方约定购买甲方开发的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二区8栋1单元1104、1204、1304房,上述每套建筑面积均为89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356000元。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乙方要求与甲方签署正式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必须签订。本预购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签署正式《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失效。本预购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为是商品房的预售合同。2、《收据》三份,分别记载中广置业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收到张永辉交来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二区8栋1单元1104、1204、1304房每套房款356000元。3、2009年3月7日张永辉(甲方)与黄溢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永辉收回原卖给黄溢华的住宅2间,甲方退回房款1094400元给乙方。乙方另在中广置业公司购买“华夏中广城二区”八栋:8-1-1104、8-1-1204、8-1-1304三间住宅,成交价89㎡×4500元/㎡×=1201500元。乙方原付给甲方的购房款抵减后,乙方仍应付房款:1201500元-1094400元=107100元。协议签订后,三间住宅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与中广置业公司履行,与甲方无关。4、(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市进安商行与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珠海市进安商行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70%的利息损失,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珠海市进安商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205号。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2800元及损失赔偿;伍德明、张永辉、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黄海阔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仲裁委珠仲裁字(2013)第142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应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454802.98元及支付违约金98006275.26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应以43145480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21736499.75元范围内就“华夏中广城二区”S3地块原5栋、6栋、8栋建设工程(现为3栋、8栋、7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896532.74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889653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42777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289908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珠海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6#、8#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01649355元。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2014年9月16日经公开拍卖,由买受人珠海市万科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17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就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黄溢华系案外人,从黄溢华提出的请求看,其请求既包含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包括对拍卖及分配方案等执行措施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但从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显示,其主张均是基于其与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二区8栋1单元1304房并支付了购房款356000元,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由于黄溢华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异议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情况,故黄溢华应在案涉房产被执行前提出请求,案涉房产于2014年9月16日被拍卖,黄溢华于2015年7月23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间,故本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立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溢华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