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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然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上海信然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300号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娟,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信然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媛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团,该公司员工。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上海信然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娟,被告信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份合作以来,原告供给被告飞和公司电机产品,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出现长时间延误付款情况,并一直未改善,至2015年6月份尚欠原告6696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款669608元。被告信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金额没有异议,但部分电机交付时间拖延,导致我方无法按时给我们的客户交货,现在货还在厂房放着,主张退货,价值约20万元,其余货款同意每月给付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机供销关系,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经原告询证,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608元,该款被告支付了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卧龙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信然公司尚欠货款669608元未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然公司抗辩称,因原告延迟交付,导致被告对其客户延迟交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信然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696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被告上海信然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