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懿洋与李云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懿洋,李云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刘懿洋,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通钢集团板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辉,系其父亲。被执行人李云皓,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懿洋与被执行人李云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刘懿洋依据已经生效的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浑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云皓一次性给付申请人1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李云皓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懿洋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浑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季桂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刁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