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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东国与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国,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金东国,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系路400-1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妮,经理。原告金东国诉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国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海城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房产,被告按照成交后销售价格的14%支付佣金给原告。原告售房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2014年6月份的佣金,尚欠2014年5月、7月的佣金86451.5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佣金8645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金东国与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海城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限:本合同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二、销售价格定位:1、销售价格实行基础点位加溢价销售模式。乙方(原告)佣金的计算方式:1)、成交以后挤出点14%,溢价200元。客户溢价部分乙方自己酌情处理。……4)、提取佣金时代理商需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发票者按实际应结款额的8.15%代扣税金。……三、佣金及佣金的支付标准。1、佣金结算即:基础部分:基础部分=(实际销售单价-销售溢价)×销售面积*销售点位*(1-8.15%)+溢价*面积*(1-8.15%)1)超出200元部分扣除20%税款乙方拥挤=基础部分-(溢价-200)*20%*销售面积,2)溢价不到200元不扣乙方佣金=基础部分。2、佣金支付:乙方提供统一格式的佣金结算表,每月15号之前结算上月1号-31号已回款代理费,经甲方确认,7日之内将佣金打入指定账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6月、7月《金东国佣金结算表》,证实上述三个月的佣金已核算,结算表中有被告时任经理张丽环的签字,其中2014年5月《金东国佣金结算表》中客户分别为李菊花、金顺锦、金尺,已付房款的佣金扣税后核算为160879元,未付款180000元;2014年6月《金东国佣金结算表》中客户为朴凤珠,已付房款的佣金扣税后核算为67434元;2014年7月《金东国佣金结算表》中客户为李爱莲,已付房款的佣金扣税后核算为54304元,未付款为70000元。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客户的《金海城订房单》、《到访客户确认单》证实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5月份已付房款的佣金160879元和2014年6月份已付房款的佣金6743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已付房款的佣金54304元,并称上述结算单中的客户的未付款已付清,要求被告以250000元(180000元+70000元)为基点按14%的比例扣除8.15%的税费后支付该款项的佣金32147.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结算单中的未付款已支付,且该剩余款项佣金的计算方式与协议约定的佣金计算方式不符。原告主张结算表中的签字人员张丽环可以证实,但张丽环不出庭作证,经审判人员电话联系其只认可金东国佣金结算表的情况,但不同意法院对其进行书面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东国与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海城销售代理协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亦对其协议约定的销售业绩进行了结算,有其提交的《金海城销售代理协议》、《金东国佣金结算表》、《金海城订房单》、《到访客户确认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和结算表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已付房款的佣金543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算表中的客户均已付清剩余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计算方式与代理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其要求该部分款项的佣金3214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东国2014年7月份佣金54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金东国交纳729元,由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2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