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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廖甲。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务工时认识、恋爱,200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廖乙,现就读于阆中市金城中心校六年级。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同一安徽籍男性关系暧昧,6月底被告问原告要3000千元,要求去学美容美发,被告拿到钱后就不知去向了。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1491号判决���判决不准与离婚。被告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3月年生育一女廖乙,2006年8月1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通务工,共同养育孩子。2011年6月被告外出学习美容美发,便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阆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阆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养小孩、建设家庭。被告外���务工,理应经常回家,与家人多加沟通,履行妻子的义务和尽母亲的职责,促进家庭关系和谐。但被告至2011年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廖乙由原告廖甲抚养,被告周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