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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欢胜与庄付琴、胡天芬、石培祥、郭天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李欢胜。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庄付琴。被告胡天芬。被告石培祥。被告郭天琴,系被告石培祥之妻。被告石培祥、郭天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系黔西南州兴义市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欢胜诉被告庄付琴、胡天芬、石培祥、郭天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被告石培祥、郭天琴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付琴、胡天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胜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庄付琴之夫范友书(已故)驾驶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乌沙镇街上往岔江方向行驶,19时46分左右,行至324国道2241KM+415M处,与对向由被告石培祥之子石正发(已故)驾驶的贵ET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江涛、李欢胜)相撞,造成石正发、许江涛当场死亡,范友书和我受伤住院,范友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友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正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我一直在广州东莞鞋厂做工,每月工资最低3000元,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肇事车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号65305080120140010。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及家人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21元、误工费90.40元×30天=2712元、护理费78.79×30天=23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述几项合计人民币14039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石培祥、郭天琴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我们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庄付琴、胡天芬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范友书系醉驾且为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持C1号驾驶证驾驶货车),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们已垫付了李欢胜医疗费10000元,就此我们要向范友书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46分左右,范友书醉酒持C1驾驶证驾驶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乌沙镇街上往岔江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241KM+415M处,与对向由石正发驾驶的贵ET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江涛、李欢胜)相撞,造成石正发、许江涛当场死亡,范友书、李欢胜受伤,范友书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友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正发承担次要责任,许江涛、李欢胜无责任。李欢胜受伤后住院30天,产生医药费123021.01元,李欢胜预缴了医药费82000元,但因无力支付尚欠的41021.01元费用,医院不予开具医药费发票。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867元。肇事车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范友书,此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5305080120140010,保险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欢胜已满17岁未满18岁,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广东打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范友书的继承人有其母胡天芬、妻子庄付琴,其父范德配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石正发未婚,其继承人有其父石培祥、其母郭天琴;受害人许江涛未婚,其继承人有其父许太付、母亲张华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许江涛、石正发的近亲属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依证据查明受害人许江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39444.02元,受害人石正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39444.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欢胜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受害人范友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庄付琴、胡天芬的诉讼请求。李欢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石正发的遗产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发票三张、患者用药情况表一份、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欢胜诉请的是123021元,其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向本院提供有住院患者费用分类统计表、疾病证明书和住院一日清单及医院的临时缴费通知等可综合认定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为12302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两张发票证明其在出院后又到医院进行检查产生867元的检查费,但却未就此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不能超越其诉请判决,故本院对其产生的这些检查费不予处理;因本案的受害人李欢胜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7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确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12元、护理费23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李欢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9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石友书的近亲属庄付琴和胡天芬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就原告李欢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许江涛和石正发死亡,李欢胜受伤,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按许江涛、石正发及李欢胜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江涛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39444.02元,石正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39444.02元,李欢胜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31496.70元,三方产生的总损失为410384.74元,根据损失比例计算,李欢胜享有的交强险份额为39092元(李欢胜产生的损失131496.70元÷总损失410384.7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李欢胜29092元。因范友书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范友书的近亲属追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的规定:驾驶轻型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应持有C1或更高的A1、A2、A3、B1、B2驾驶证。肇事车的驾驶人范友书持C1驾驶证驾驶肇事车符合规定,不属无证驾驶,故对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范友书系无证驾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应由肇事车的驾驶人范友书的近亲属庄付琴和胡天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正发的继承人石培祥和郭天琴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欢胜在庭审后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庄付琴和胡天芬的诉讼请求,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庄付琴和胡天芬在范友书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是其自己对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庄付琴、胡天芬在本案中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欢胜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正发的遗产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石培祥和郭天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欢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92元;二、驳回原告李欢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欢胜对被告石培祥、郭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李欢胜承担3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4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