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壮犯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66号罪犯王壮,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壮的缓刑,执行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八个月二十三天;以被告人王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拘役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壮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王壮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黄全元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壮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壮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罪犯王壮于2013年3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于同月29日犯危险驾驶罪判刑,主观恶性大,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