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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东方与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方,成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彭东方,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东方混凝土制品经营部经营人。被告成建华,职业不详。原告彭东方与被告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方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5000元的混泥土路牙,被告分三次共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成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东方路牙费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水泥制品经营,被告从事道路施工。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找原告购买混泥土路牙,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工程结束后,到年底原、被告结账。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55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于2008年春节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支付5000元,2010年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与原告结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成建华向原告彭东方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成建华结欠原告彭东方货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原告彭东方要求被告成建华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华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应当赔偿原告彭东方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彭东方要求被告成建华自诉讼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华给付原告彭东方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成建华给付原告彭东方上述债务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成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已减半),由被告成建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东方预交,被告成建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王XX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葛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