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2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为索要高利贷等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0时至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案犯潘锦业(另案处理)、何继洪(另案处理)、潘镜明(在逃)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凤山塘斜对面一居民楼2楼一房间对郑某(13岁)实施拘禁。由于郑某于2013年5月份向潘镜明借款人民币4000元未归还,潘镜明要求郑某归还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5000元,并让郑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和父母筹钱。在非法拘禁郑某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菜刀对郑某进行恐吓,潘锦业对郑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郑某及其母亲甘朝魁的陈述证明郑某被人非法拘禁索钱,郑某还证实期间其被人恐吓、殴打。2、案犯潘锦业、何继洪的供述证明其将郑某拘禁并要郑还债,期间潘锦业殴打、黄某甲持刀恐吓郑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等人将郑某带到一出租屋并要郑还债,期间郑某被人殴打。4、证人熊某、黄某乙证言证明郑某被带到一出租屋要求还债,期间被人恐吓、殴打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法医鉴定证明郑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