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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揭建春与方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揭建春。被告方迪连。原告揭建春与被告方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建春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方迪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连本带利归还,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迪连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迪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方迪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取多次,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揭建春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方迪连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揭建春要求被告方迪连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迪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迪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揭建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方迪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