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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成、朱明全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冯成,朱明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全。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渝北区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施工地在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