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永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华,男,乳名“九斤”,绰号“七仙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45233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下大地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7时19分,被告人韦永华在荔浦县荔城镇老猪仔行往柴火行的路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三台手机、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将其中一台价值1500元的苹果5C手机拿到覃某处解锁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苹果5C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覃某的证词、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永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永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19分,被告人韦永华在荔浦县荔城镇老猪仔行往柴火行的路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三台手��、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将其中一台价值1500元的苹果5C手机拿到覃某处解锁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苹果5C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韦永华将盗得的另一台苹果5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买给了一名女子。被告人韦永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永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永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永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永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永华退赔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黄微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