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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同龙与巩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同龙,男,汉族,齐河县。被告:巩延忠,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张同龙诉被告巩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延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龙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巩延忠从我处借款155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巩延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巩延忠向原告张同龙借现金15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张同龙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张同龙催要,被告巩延忠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张同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张同龙自称未与被告巩延忠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郭传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巩延忠向原告张同龙借现金155000元,由其向原告张同龙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郭传峰亦出庭证实借款的经过,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同龙按照约定向被告巩延忠出借现金后,被告巩延忠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虽经原告张同龙催要,被告巩延忠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因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张同龙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同龙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巩延忠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同龙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巩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