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与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新世纪星城86、87、88、89、90、91号商铺。负责人王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簪花路10号东莞联佳大厦22号。法定代表人方锦华。被告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25号铺。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被告方锦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方素瑶,女,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张凤华,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星城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民公司)、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民公司、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星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招行星城支行与四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星城支行向四民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分别向招行星城支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四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锦华与张凤华是夫妻关系,对四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招行星城支行与四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25-28号铺、二层五处房产为四民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招行星城支行向四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9月26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四民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请求判令:一、四民公司立即向招行星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授信协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欠息为90967.88元、利息为89625元、复利为551.93元);二、四民公司向招行星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三、确认招行星城支行对四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25-28号铺、二层五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四、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四民公司、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民公司、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招行星城支行与四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星城支行向四民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该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分别向招行星城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招行星城支行在融资期间向四民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定值公司与招行星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定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25-28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48、02××47、02××46号)、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二层(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四民公司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从招行星城支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星城支行在融资期间向四民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五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招行星城支行向四民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2014年9月26日,招行星城支行向四民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9%,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截止2015年7月9日,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尚欠本金4932918.42元、利息和罚息193904.82元、复利2877.62元,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的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334375元、复利为4219.74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星城支行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另外,招行星城支行称方锦华与张凤华为夫妻关系,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招行星城支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本息明细表、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四民公司、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授信协议》为招行星城支行和四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民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招行星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四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7月9日,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尚欠本金4932918.42元、利息和罚息193904.82元、复利2877.62元,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的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334375元、复利为4219.74元,四民公司应当清偿,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后续罚息和复利年利率13.35%计算,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后续罚息和复利年利率11.2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招行星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四民应向偿付。关于物的担保。定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25-28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48、02××47、02××46号)、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二层(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四民公司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从招行星城支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的授信额度为超过15000000元,招行星城支行要求对该五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的担保。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分别向招行星城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星城支行要求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对四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招行星城支行以方锦华与张凤华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张凤华对四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仅有结婚证复印件,无法确定方锦华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方锦华和张凤华为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民公司)、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值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张凤华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尚欠本金4932918.42元、利息和罚息193904.82元、复利2877.62元,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的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334375元、复利为4219.74元。一、被告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932918.4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利息、罚息528279.82元、复利7097.36元,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后续罚息和复利年利率13.35%计算,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后续罚息和复利年利率11.2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四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对被告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25-28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48、02××47、02××46号)、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永兴商住大厦五区二层(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莞市定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方锦华、方素瑶就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86.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尹伟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