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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诉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贺美兰,姚国文,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美兰,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国文,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陈维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负责人彭启健,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美兰、姚国文、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双方已协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