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07号原告朱某某,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现住黑山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在我处购买鸭饲料,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在2014年9月18日为我打下欠条,合计欠款186960元,后偿还2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696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在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货款未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金额为186960元,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尚欠166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属实,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给付,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利息部分,因买卖的时间较长,双方已就货款结算形成欠条,被告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律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饲料款166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