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俊修与陈永林、欧亚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林,欧亚珍,陈阳,黄俊修,陈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林。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渊,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欧亚珍。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身份情况同上,系欧亚珍丈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阳(南宁市方泰板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身份情况同上,系陈阳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俊修(南宁市正修木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波,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少阳,现羁押于���州监狱。上诉人陈永林、欧亚珍、陈阳因与被上诉人黄俊修、一审被告陈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渊、上诉人欧亚珍、陈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上诉人黄俊修的委托代理人郑波、一审被告陈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陈永林、欧亚珍、陈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