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丹与杨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陈丹。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鸣宇。委托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丹与被告杨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枫,被告杨鸣宇及委托代理人刘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21日前,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四笔向其借款82,900元,其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后其向被告拿取了2,900元现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了8万元借条。被告在向其出具借条时,又向其借款4万元,其以现金给付。2015年1月22日、23日,被告又向其借款各5万元,其均以现金给付,被告均出具借条。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28万元。被告杨鸣宇辩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其与原告经常在一起玩��身边会没有现金,会有相互转钱的情况,其亦曾转帐给原告8,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款中1月27日1万元和1月28日5万元系原告借给其朋友的,其只是代收,其将这两笔钱给了朋友,现无法提供证据。2015年3月7日凌晨,其在原告等六、七人的胁迫下,写下不同的日期三张借条,其当天向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民警未和原告等人做笔录,其从大学毕业以后一直是无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的双方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鸣宇因生意向陈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愿以借条金额的百分之百作为违约金并以一套坐落于上海市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担保抵押。是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杨鸣宇收到陈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鸣宇因生意向陈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愿以借条金额的百分之百作为违约金并以一套坐落于上海市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担保抵押。是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杨鸣宇收到陈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转帐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载明借款8万元的借条,然原告转帐的钱款为82,900元,原告称被告将2,9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了其,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之前互有转帐往来,对此,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供载明2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14万元系现金支付,然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凭证及将钱款交于被告的证据,被告称其中6万元系其朋友所借,不应由其归还,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丹人民币6万元;二、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扬鸣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