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闫守玉诉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玉,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1501号原告闫守玉,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中国农业大学(东区)29号楼B座-006室。法定代表人王萌,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时殿超,男。原告闫守玉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以下简称农业推广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玉、被告农业推广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时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玉诉称:我是一名摄影师,拍摄了大量摄影作品。被告主办的生态水利旅游网(www.slfjq.org.cn)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我的38幅摄影作品,并且未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我经济损失7.6万元;3、承担我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业推广协会辩称:1、我单位系社会团体组织,自创办以来一直以推广节水灌溉技术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2、我单位近年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本案涉及的摄影作品系2010年上传,不是我单位上传,我单位2012年才从个人手中接手涉案网站监管;3、涉案网站每篇文章下方都有网站免责声明,如有版权问题作者应先与我单位联系。我单位今年接到两次个人电话提到照片侵权问题,但未说明具体侵权作品,我单位无法处理;4、涉案网站中的涉案作品均转载自中国网并标有水印,我单位有理由相信相应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网享有,并且我单位接到法院通知后已经及时关停了相应栏目,因此我单位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5、涉案网站只是公益宣传网站,没有正式运营,故相应内容点击量很少。同时,原告就其摄影作品曾多次进行诉讼,法院判赔数额较低,且涉案作品均为一般风景照片,独创性、艺术价值均不高,原告亦非知名摄影师,因此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闫守玉提交了涉案38幅摄影作品的数码底片光盘及打印件,农业推广协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闫守玉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经闫守玉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4年11月6日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39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生态水利旅游网(slfjq.org.cn)的“旅游乐文”栏目中的若干文章使用了涉案38幅摄影作品,上述文章均显示“来源_中国网”,相应图片中标有“中国网”或“CIIC”水印。该网站底部显示有“会员招商”、“广告服务”等内容,并有“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图标。闫守玉支付公证费1000元。农业推广协会对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38幅摄影作品一事予以认可,但表示涉案摄影作品均来源于中国网,且系该协会接手之前上传。经询,闫守玉表示其曾口头授权中国网使用涉案作品,但仅授权中国网使用。闫守玉另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生态水利旅游网的主办单位为农业推广协会,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农业推广协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庭审中,农业推广协会表示其网站上已停止使用涉案作品,闫守玉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光盘、照片打印件、公证书及发票、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闫守玉出示了涉案38幅摄影作品的数码底片,以示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在农业推广协会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闫守玉系涉案38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闫守玉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生态水利旅游网中使用了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给闫守玉署名。农业推广协会虽辩称涉案作品来源于中国网且标注有免责声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闫守玉或中国网的授权,且闫守玉亦明确表示中国网仅有权使用涉案作品,故涉案网站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闫守玉享有的著作权。农业推广协会辩称涉案作品并非其上传,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闫守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已经变更为农业推广协会,且涉案作品自2010年上传之后至公证时一直存在于涉案网站中,即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农业推广协会此时作为主办单位,应对其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农业推广协会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农业推广协会辩称涉案网站为公益性网站、未进行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辩称不能作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其本院亦不予采信。闫守玉要求农业推广协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参考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农业推广协会的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闫守玉的诉讼请求。鉴于闫守玉认可涉案网站上已停止使用涉案作品,本院对其要求农业推广协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向原告闫守玉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闫守玉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农业实用新技术推广协会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果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