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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广运与高理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运,高理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97号原告:陈广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高理海(又名高海),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陈广运与被告高理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运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在肥东和明光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理海未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从2012年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在肥东和明光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拖延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理海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广运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