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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伟民与被告张付良、黄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蒋伟民,男。被告张付良,男。被告黄炎坡,男。原告蒋伟民与被告张付良、黄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伟民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良、黄炎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蒋伟民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付良在原告蒋伟民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炎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张付良、黄炎坡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付良经被告黄炎坡担保拟向原告蒋伟民借款10万元,原告蒋伟民向被告张付良支付了现金94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蒋伟民以扣除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由未再实际支付给被告张付良,被告张付良向原告蒋伟民出具了一份“今借蒋伟民现金大写:100000.00元整,小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人:张付良,2013年4月4日”的借款协议,被告张付良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署了“我自愿为张付良借壹拾万元整现金款项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愿意还此笔款项,担保期为两年。担保人:黄炎坡,2013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付良拟向原告蒋伟民借款时,虽然被告张付良向原告蒋伟民出具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原告蒋伟民仅支付给被告张付良现金94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蒋伟民未再实际支付给被告张付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付良在2013年4月4日向原告蒋伟民借款94000元。被告张付良应当偿还原告蒋伟民借款94000元。被告黄炎坡自愿为被告张付良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蒋伟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伟民借款94000元,被告黄炎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蒋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蒋伟民负担950元,被告张付良、黄炎坡负担2150元(待原告蒋伟民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建审 判 员  梁丽娟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