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王金宝。委托代理人徐爱军,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厉德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宝诉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被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兴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被告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原告长期挂靠兴淮公司、以兴淮公司名义在韩泰公司从事维修、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兴淮公司名义与韩泰公司签订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16万;另签订了多份维修、整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定做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所有工程均已施工完成。经结算,截止目前,被告韩泰公司尚欠工程款22259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均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韩泰公司维修、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兴淮公司给付工程款2225900元,被告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淮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韩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挂靠被1在我方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可;对工程款2225900元,待原告举证后再确认是否属实;对于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系韩泰公司所有兴淮公司工程,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检修安装、维修等所有工程承包项目,兴淮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税收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以兴淮公司名义与韩泰公司签订新建、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十三份,总合同价为445375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王金宝以兴淮公司韩泰项目部名义向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并先后与廊坊市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淮安市金弘彩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与淮安市清浦区浩顺彩钢板经营部签订加工合同、与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与江海兵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与淮安市清河区通达钢模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淮安市升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厂区防火涂料刷涂承包合同,并对外购买部分零星材料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结算,截止目前,原告及被告兴淮公司、被告韩泰公司一致确认被告韩泰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22259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兴淮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账号,印模留“王金宝印”及“兴淮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韩泰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支付工程款。再查明:因被告兴淮公司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淮阴区法院执行局要求被告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款予以协助扣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淮公司就涉及被告韩泰公司相关工程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其性质应为原告借用兴淮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实质属于一种挂靠行为,故,涉案原告以兴淮公司与被告韩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施工材料及发包方韩泰公司的确认,应依法确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享有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兴淮公司及被告韩泰公司应对所欠付的工程款2225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优先受偿权系适用于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且经催告逾期未付款时,承包人对于所建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韩泰公司未付款系因为涉案工程款被司法机关要求协助执行扣留,并不属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需要将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宝系涉案被告韩泰公司维修、新建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兴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宝工程款2225900元,被告韩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7元,减半收取1230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