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锦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刑执字第23号罪犯马锦培,无业。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越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马锦培拘役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马锦培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马锦培脱离监管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罪犯马锦培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锦培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马锦培交付其户籍所在地执行机关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罪犯马锦培到执行机关报到接受监管后,因未按时参加集中学习和未经批准外出浙江20日于2015年5月27日被处以书面警告一次。按规定应于同年6月12日前到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冯家司法所再次见面报到,但其未按时报到。现罪犯马锦培超脱离监管时间已超过一个月,经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多方追查无果。以上事实有首次谈话记录、社区矫正人员周报到表、社区矫正人员集中学习签到表、会议记录、社区矫正人员定期考核评分表、备忘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询问笔录及警告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锦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规定,现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马锦培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锦培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马锦培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萍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