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韩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9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薛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薛某乙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薛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古历2013年12月12日,三被告因家庭办养羊场、买车、娶媳向原告贷款1398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贷款139800元。截止起诉时,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仍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借款114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39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借据中载明的孙堂泽与原告孙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辩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也属实,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58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被告薛某甲、韩某某现在只有酒、羊、小米等物品,请求用这些物品抵账。被告薛某乙属于一级残疾,三被告现在都没有现金偿还能力。被告薛某甲、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乙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甲、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9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农历2013年12月12日),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共同立据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39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据载明:“今代到孙堂则人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139800元)利息4分3人共同贷款薛某甲韩班奴薛某乙古:2013年12月12日。”截止原告孙某某起诉时,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借款利息没有偿还。2015年7月9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借款114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共同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