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侯军与哈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军,哈达巴特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候军,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哈达巴特尔,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正镶白旗。原告候军诉被告哈达巴特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军、被告哈达巴特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军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购买了乔金(案外人)的一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产权证号码为“蒙房权证正镶白旗字第1600214000**号”,房产登记人为我。因为被告与乔金有其他经济纠纷,所以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拒绝交还给我。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遵循登记对抗原则,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不动产登记人。我对被告实际占有的房屋已取得物权。因此,无论被告与乔金之间存在何种的经济纠纷、何种债务约定,被告均不得占有我的房屋。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房屋。被告哈达巴特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房屋是我于2005年从乔金手里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乔金以“房产证由他妻子保管”为由,没与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款我已给付10000多元,而且对该房屋投入了不少钱。比如,接水、电、有线电视,打水井,盖小房,砌院墙等。如果乔金与我算清帐,把我的投资和给付的钱返还,我可以考虑将房屋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乔金、田秀莲(乔金妻子)与候军(本案原告)、任贵芳(候军妻子)填写一份《正镶白旗房产交易审批表》,提交到正镶白旗房产交易所。经审核通过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于2014年2月26日为双方办理了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面积为83.04平方米房屋(房屋原始证件号为1306721)的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新房产的登记情况如下:房产号为“蒙房产证正镶白旗字第1600214000**号”,房屋所有人为候军,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座落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3.04平方米。对原告诉称的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上述房屋,被告现还在使用和居住,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正镶白旗房产交易审批表》、房屋产权证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转让的法定效力。原告现已合法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的一处房屋(本案标的物)的产权证,即该房屋的产权转让已登记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该房屋(“蒙房产证正镶白旗字第1600214000**号”)享有所有权。虽被告现居住并占有该房屋,但居住期间一直没有与出卖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如被告需追偿其居住该房屋期间的投资及维修费用,可另案向原房主乔金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达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候军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的房产证号为“蒙房产证正镶白旗字第160021400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0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达巴特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候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远 飞审 判 员 莫日根必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爱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