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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谷绍娇与罗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绍娇,罗剑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谷绍娇。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洲。原告谷绍娇诉被告罗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绍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绍娇诉称,被告罗剑洲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剑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谷绍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半年内还清借款人:罗剑洲2014.4.26。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9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剑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绍娇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56元,由被告罗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