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四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楚XX与被告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高X、赵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楚XX,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高X,赵XX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县民四初字第2050号原告王XX,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8-30。委托代理人纪宝贵,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XX,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16-2号楼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于洪元,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16-2号楼2单元501室。被告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成,董事长。第三人高X,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村。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XX,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剪子胡同北新村**号楼2-402.委托代理人,吴连栋,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楚XX与被告朝阳惠通菌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高X、赵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禹清、楚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XX、楚XX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贤审 判 员 赵宇哲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