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刘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霞。被告刘巧玲。原告王霞与被告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刘巧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王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巧玲称自己儿子经营的宠物店扩大店面需筹集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鉴于双方邻居关系,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写下欠条并按上手印,称最多三个月就还钱。三个月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不在家中,原告到被告家询问详情,被告竟躲在家中不肯露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⒉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巧玲向原告王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巧玲,2013年4、8”;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再出具新借条,在原借条中添加了“贰万元,共计(50000)元”字样。原告自2013年7月起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托躲避,至今未予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巧玲向原告王霞借款三个月后,未按原告王霞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媛 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海 腊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