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万子华与李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廖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195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彩芬,1971年3月24日出。廖彩芬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宜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5193488元,责令廖彩芬退赔给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因廖彩芬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地基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廖彩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廖彩芬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无银行存款、证券资金帐户、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另查明,廖彩芬现在监狱服刑。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地基公司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 亮执行员 张 华执行员 陈海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