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海昌与庄加魁、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村民委员会、罗连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昌,庄加魁,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村民委员会,罗连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海昌,男,汉族,1944年3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庄加魁,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贺艳茹,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系庄加魁的妻子。被告: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成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丰全,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会计,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罗连臣,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白献富,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龙井市国土局科员,住吉林省龙井市,系罗连臣的女婿。原告张海昌与被告庄加魁、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智新村村委会)、罗连臣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2015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庄加魁的委托代理人贺艳茹、被告智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丰全、被告罗连臣的委托代理人白献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昌诉称:我于1996年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取得了位于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1.8公顷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2000年,我将本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罗连臣,售价为6000元,并将诉争土地交给罗连臣无偿临时耕种,约定我主张收回诉争土地时,罗连臣应无条件将诉争土地予以返回。2014年6月,我向罗连臣主张返回诉争土地时,罗连臣拒绝返回土地。同时,我发现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智新村村委会与庄加魁伪造诉争土地的流转合同和流转申请表,将诉争土地流转至庄加魁名下。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庄加魁与智新村村委会于2005年3月28日达成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庄加魁向我返还诉争土地1.8公顷。庄加魁辩称:我是花3万元从张海昌处转让的诉争土地,交完钱以后张海昌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书交给了我。我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的,手续齐全,合同上转让方的字是叶永生代签,是经过张海昌同意代签的。智新村村委会辩称:对张海昌起诉主张的事实经过不清楚。罗连臣辩称:我是买了张海昌的房子,诉争土地是张海昌交给我无偿耕种的。我种地种到2003年,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1996年,张海昌以家庭承包方式参加农村土地分配,承包了位于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的1.8公顷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2000年,罗连臣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海昌所有的位于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诉争土地由罗连臣耕种,未约定具体耕种期限。罗连臣耕种诉争土地至2003年,之后离开了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2005年,张海昌与庄加魁口头达成诉争土地转包合同,未约定具体转包期限。张海昌将诉争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庄加魁后,庄加魁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至今。另查,2005年3月28日,庄加魁作为受让方,智新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张海昌作为转让方,三方签订了诉争土地流转合同,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庄加魁。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的签字为案外人叶永生代签,叶永生时任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二组组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张海昌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其与庄加魁之间达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土地转包合同,而非土地转让合同。案外人叶永生未取得张海昌的授权,无权代表张海昌与庄加魁签订诉争土地转让合同且该处分行为也未得到张海昌的追认,故案外人叶永生代表张海昌签订诉争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对张海昌不发生效力,系无权处分行为,张海昌提出确认诉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庄加魁因该合同取得的1.8公顷承包地应当向张海昌予以返还,故张海昌要求庄加魁返还1.8公顷诉争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庄加魁提出其向张海昌支付了3万元土地转让款及案外人叶永生取得了张海昌的同意代为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签字的主张,因庄加魁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原告张海昌为转让方,被告庄加魁为受让方)。二、被告庄加魁于本年度耕作期结束后,立即向原告张海昌返还1.80公顷旱田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