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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广华盗掘古墓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华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华,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奈曼旗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华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征询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广华、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预谋盗掘古墓葬,于当日下午三人到奈曼旗某某镇某某山上找到古墓葬位置后回到家中,张某甲、张广华找到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二人参加。当晚五人先后到达作案现场共同盗掘该古墓葬,将墓内的青瓷花式碗(一套四件)、鎏金面具、水盂、铜镜等陪葬物品盗走。经通辽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古墓为辽代早期墓葬,被盗陪葬物品中一般文物六件,三级文物六件;经辽宁省文物鉴定组鉴定二级文物四件。2015年2月11日,奈曼旗公安机关将网上通缉的张广华抓获。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破案简介、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31日,张广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奈曼旗公安民警在大镇兔儿岭西门将张广华抓获;2、提取材料、收缴文物交接明细表证实,涉案文物已于2005年8月1日由奈曼旗公安局移交给奈曼旗文化广播电视局;3、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判决情况;4、同案张某甲的供述与王某某和张广华寻找、盗挖古墓并销售文物的经过。5、被告人张广华的供述,称2004年11月17日白天,王某某、张某甲我们三个拿着铁锨到山上转悠,到我们村西南豆茬地王某某说有古墓,白天没挖,到晚上6点多,我、王某某和张某甲一起找的张某乙和张某丙。在王某某家拿的镐头、铁锨和胶皮斗子,我和张某甲各拿一把铁锨,我们到墓地后轮流挖后发现青砖,把青砖挖开后是空的,我和王某某、张某甲进去把里边的东西用胶皮斗子装上拿出来,把古墓填平回家了。后来我、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我们把东西拉到库伦旗一家要卖没谈妥。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文物鎏金铜豆一件、鎏金铜碗一件、鎏金铜勺一件、白瓷水盂一件、白玉双鱼一件、渣斗一件为一般文物;铜镜一件、绿釉鸡冠壶二只、银鎏金面具一件、白釉刻花执壶一套二件、棺椁为三级文物;青瓷花式碗四件为二级文物。被盗古墓是一座辽代早期墓葬,距今一千年以上。出土的辽代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研价值;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盗古墓位于奈曼旗某某镇向阳所村西南耕地及被盗现场和赃物查获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张广华于1981年9月21日出生。奈曼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窃取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根据本案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广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广华不服一审判决,以在案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张广华在案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下午,上诉人张广华伙同涉案人王某某、张某甲预谋盗掘古墓葬,于当日下午三人到奈曼旗某某镇某某山上找到古墓葬位置后回到家中,张某甲、张广华找到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参加。当晚五人先后到达作案现场共同盗掘该古墓葬,将墓内的青瓷花式碗、鎏金面具、水盂、铜镜等陪葬物品盗走。经通辽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古墓为辽代早期墓葬,被盗陪葬物品中一般文物六件,三级文物六件;经辽宁省文物鉴定组鉴定二级文物四件。2015年2月11日,奈曼旗公安机关将网上通缉的张广华抓获。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应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窃取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张广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广华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张广华与其他涉案人共谋找到古墓,积极盗掘,又参与文物的出售,在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张广华虽主动投案,但取保候审后又潜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有公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张广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