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亮与符晓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符某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符某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XXXX年XX月,三被告雇佣原告到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的项目工地上班,约定原告工种为木工,工资每天160元。该工程名称是“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XXXX年XX月XX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3号楼3层拆模板工作过程中,因钢构支架不稳散落,原告随即掉下一楼摔伤。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原告在三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牢靠的工作条件,又没有对工作条件进行安全检查,致使原告摔伤,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0.3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524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7836.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高速地产六安公司工程部联系号码、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劳务外包班组通讯录,证明三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具体工作人员名单、职务和联系方式;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1、“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事实;2、三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工作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该项目工地3号楼3层工作过程中,因钢构支架不稳散落,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15日;证据五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90.3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符合IX(九)级伤残;2、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五相关费用由被告符某某垫付,且垫付的费用不仅仅是医疗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联系的号码、职位没有经过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确认;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所承建,而不是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承建,同时,也无法达到“三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工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工地摔伤的事实;对证据五,认为医疗费数额不是31490.34元;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287元以及XXXX年XX月XX日和XXXX年XX月XX日发生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其余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能印证,不予认可。其中XXXX年XX月XX日购买轮椅车1280元,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也没有相应医嘱建议需要购买残疾器具,所以该费用应扣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整个鉴定过程均是原告一方参与,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做的鉴定结论缺乏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2、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说明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伤情没有相对稳定,所以无法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全面鉴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能证明原告经过治疗后已经基本痊愈。出院小结中没有记载鉴定机构确认的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两厘米的情况,故原告的伤情不可能达到功能丧失25%以上。其次,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过高,且三期是依照国家标准鉴定的,而不是按照安徽省的三期评定规范来鉴定。综上,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干活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作为专业木工,其对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符某某和原告均是在工地提供劳务,他们的劳动成果均归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享有,因此原告和南通四建公司有雇佣关系,同时,南通四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南通四建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符某某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告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5563元以及护理费2205元,要求对该费用一并处理;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受伤前9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4420元,应按每个月工资15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符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考勤表,证明1、原告2013年的年工资收入为14240元,实际工作9个月,XXXX年XX月、XX月、XX月未在工地上班;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符某某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的职工,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原告受伤及其赔偿不承担责任;证据三记账单(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两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从被告符某某处已支取现金35563元;2、已领取护理费2205元(XXXX年元月XX日领取)。原告袁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三个月没上班是因为在工地上脚受伤所致,原告实际在该工地工作已满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符某某,南通四建公司存有过错。同时,南通四建公司在被告符某某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安全设施、检查、监察不到位,致使原告摔伤,所以被告符某某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35563元中有部分用于人情世故,应该剔除。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只有9个月,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年总收入为14240元,实际工作9个月,应按以上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工资表、考勤表,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符某某,原告接受符某某的考勤、管理并从符某某处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所以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符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符某某是实际承包人,符某某应承担雇员受伤的责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按照劳动部门和安监部门的要求提供了必要的施工安全措施,并要求所有施工人员接受岗位安全培训,所以,南通四建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没有相应的过错。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因疏忽导致,其自身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原告和被告符某某确认。但通过付款单能证明作为雇主的符某某承担、支付了雇员即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涉及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请。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系被告符某某所雇佣的工人,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符某某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无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正规工匠资质,也未经过正规岗位技能培训,就接受符某某的雇佣从事高空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应施工安全要求佩戴安全绳,没有充分注意施工安全,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再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能证明“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所承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2#、3#、5#楼及裙楼的模板作业等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符某某,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为符某某提供劳务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等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也存在雇佣关系,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承建了以上一期工程,由于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中的20210.34元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29日买轮椅车1280元,因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根据医嘱确需购买轮椅车,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原告及被告符某某的辩解,能证明符某某为原告垫付37205元(其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出院以后的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七,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符某某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的“原告的年总收入为14240元,实际工作9个月,应按以上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符某某所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符某某所举的证据三,因原告与符某某均认可按37205元计算符某某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故本院按该数额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所承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系南通四建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XXXX年XX月XX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与被告符某某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1#、2#、3#、5#楼及裙楼的模板作业等劳务部分分包给符某某。后原告袁某在该项目工地上为符某某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由符某某安排,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160元,干一天算一天,并由符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XXXX年XX月XX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根据符某某的指派在“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中的3#楼第三层拆除模板过程中,因钢构支架不稳散落,原告随即掉下一楼被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的XX月XX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5天。原告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20210.34元。出院时诊断为:袁某左股骨胫骨折(GardenⅣ型)。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期间禁止下地行走,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及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我科随访。经袁某于XXXX年XX月XX日委托鉴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同年XX月X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袁某因外伤致左股骨胫骨折,严重移位,目前左髋关节内翻,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袁某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袁某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10000元。原告袁某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袁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不具有从事木工工作的资质。被告符某某不具有从事木工作业劳务承包的资质。事发后,被告符某某为原告袁某计垫付37205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为被告符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符某某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应由被告符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木工作业施工的资质,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符某某没有木工作业劳务承包的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扔将模板作业等劳务部分分包给符某某,且对分包作业的安全疏于管理及监督,加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应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符某某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对符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在城镇连续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提供劳务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10.34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5240元(101.60元/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5564.34元;2、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数额应由被告符某某赔偿计115451.47元(135564.34元×80%+7000元),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7205元应予以比除。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20210.3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524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5564.34元的80%即108451.47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符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符某某为原告袁某垫付的37205元,从符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的款项中比除;四、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符某某上述应赔偿原告袁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385元,由被告袁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桂 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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