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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罗东,唐丽萍,越西县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外滩十六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宗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伯华,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东,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被告唐丽萍,女,汉族,1986年2月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被告越西县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法定代表人罗东,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号通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公司经理。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罗东、唐丽萍、越西县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发蓉、人民陪审员段元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唐丽萍、宏达公司、欣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罗东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下属越西信用社借款230万元,被告唐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欣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东屡次拖欠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欣融公司出现严重代偿问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截止2014年8月22日,尚欠670,600元。被告宏达公司愿意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罗东继续拖欠利息,两保证人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四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东、唐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6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70%的利率;2、被告欣融公司、宏达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农信社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拟证明罗东借款23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及借款期限、利率。被告唐丽萍为共同还款人。第三组证据: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欣融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提供23万元的保证金。第四组证据:放款通知、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第五组证据:还款单据、欠息说明、还款明细。拟证明罗东尚欠本金67.06万元。该笔货款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6月21日,拖欠利息59,027.67元。第六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笔贷款余额137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催收利息通知、关于罗东贷款相关事宜的通知、个人贷款违约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罗东、唐丽萍、宏达公司、欣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上列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罗东、唐丽萍、宏达公司、欣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东和唐丽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罗东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借款230万元,被告唐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欣融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11月8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与罗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0万元,用途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危及债权安全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同日,唐丽萍向越西信用社出具《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罗东于2012年11月8日在你社贷款230万用于砖厂扩建,系我家庭的共同债务,我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8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与欣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欣融公司为罗东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与欣融公司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帐户托管协议》约定,欣融公司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2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后因担保公司出现问题,2014年8月22日宏达公司向越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载明,罗东于2012年11月8日在越西信用社贷款230万,现欠贷款余额137万元,因担保公司出现问题,现用宏达公司整体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今日归还70万本金及前期利息,余下的67万元最迟于2014年8月26日还清本息。后罗东归还了部分本息,因罗东未按期还款,农信社扣划了23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抵扣拖欠的本息。至起诉时罗东尚欠借款本金67.06万元,已还利息为351,566.7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罗东未再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东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43号文批准,凉山州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相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农信社与被告罗东、唐丽萍、宏达公司、欣融公司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帐户托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东因购机器设备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越西信用社借款230万元,唐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欣融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因欣融公司出现问题宏达公司为余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罗东逾期未还款,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诉讼主张罗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丽萍与罗东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欣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罗东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农信社诉讼主张唐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欣融公司和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东、唐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6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付);二、被告越西县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3元,由被告罗东、唐丽萍负担。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杨发蓉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