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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52号原告张凤英。被告宗凌芸。被告张艳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竺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诉被告宗凌芸、张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被告宗凌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国定路路口,被告张艳军突然打开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沪CGXX**小客车的车门,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此的原告撞倒,随后,同方向行使而来的由被告宗凌芸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BXX**小客车又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宗凌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艳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英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季肋部、右肩、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沪NBXX**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沪CGXX**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8,185.9元、误工费9,940.2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宗凌芸、张艳军按责承担。被告宗凌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要求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宗凌芸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再主张。被告张艳军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医保部分;对交通费,认可170元;对护理费,认可400元;对营养费,认可40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对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8,185.9元;对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天;对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对交通费,认可170元,对电动车修理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国定路路口,被告张艳军突然打开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沪CGXX**小客车的车门,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此的原告撞倒,随后,同方向行使而来的由被告宗凌芸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BXX**小客车又与原告发生碰撞。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宗凌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艳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英无责任。嗣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8,185.9元。原告电动车修理发生费用1,000元。另查,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NB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CG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2、原告张凤英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季肋部、右肩、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天、营养20天、护理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3、原告提供其与上海通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上海通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与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85℃上海政通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杨浦交警支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张凤英、被告宗凌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军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根据杨浦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宗凌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艳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英无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宗凌云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由被告张艳军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185.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1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在上海通岳劳务派遣公司处领取的并非固定工资,现原告自愿按照5月份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的兼职损失,亦属于误工损失,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月1760元计算兼职收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9,670元;5、交通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170元,本院予以确认;6、机动车修理费,凭据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医疗费人民币4,093元、误工费人民币4,835元、交通费人民币85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医疗费人民币4,092.9元、误工费人民币4,835元、交通费人民币85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宗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凤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四、被告张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凤英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元,由被告宗凌云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人民币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佳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