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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翁建凡与蔡国珍、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翁建凡,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珍,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08264-5,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大济镇农贸市场19号。法定代表人詹瑞煜,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53395-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63号。代表人潘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原告翁建凡与被告蔡国珍、瑞达运输公司、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蔡国珍、瑞达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及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凡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许,案外人张景华受雇于被告蔡国珍驾驶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途中,倒车时轮胎不慎爆炸,弹出去的橡胶片碰到原告眼睛,致原告的一只眼睛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庄派出所)认定,属意外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后经住院治疗共16天,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国珍,由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09.9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及停运损失16000元/月×10月=160000元、护理费135.14元/天×60天=8108.4元、交通费18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1元/年×7年×30%÷3×2+22204.1元/年×3年×30%÷3=37746.97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30%=184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1063869.67元;扣减被告已付赔偿款55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余款1008869.67元。被告蔡国珍、瑞达运输公司一致辩称:一、对于东庄派出所作出的事实查明及认定无异议。二、案外人张景华系被告蔡国珍雇佣的合法驾驶员,该肇事车辆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蔡国珍挂靠于被告瑞达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已由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1.后续治疗费60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2.误工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诉求无事实依据;3.因原告实际伤残未达七级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无据,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交通费诉求偏高;5.非医保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未举证非医保鉴定金额及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6.仅凭镇政府国土资源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农田耕地有被征用,故相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国珍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5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认定,其中金额为370.91元的发票未附费用清单,另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按医疗费总额的20%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16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主张无据,应不予支持;5.误工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诉求无事实依据;6.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标准及住院16天计算;7.交通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16天计算;8.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9.原告未提供公权机关的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进行印证,国土资源所出具的签章无证明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9000元计算;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许,案外人张景华受雇于被告蔡国珍驾驶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在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沙场倒车时,轮胎不慎爆胎,轮胎下面橡胶片飞出碰到同在沙场的司机即原告翁建凡,造成原告一只眼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翁建凡受伤后随即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同年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70.91元+7116.98元=7487.89元;原告为行进一步治疗,经就诊机构建议,于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院后次日转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天后,于同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46.78元+30.3元=1077.08元;原告经就诊医疗机构建议,于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后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行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8天(自同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花费医疗费17元+8061.23元=8078.23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右眼隐匿性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膜血染,右眼睑挫裂伤术后,右眼球破裂伤(巩膜破裂伤、眼内积血、下泪小管断裂)”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定期复诊,注意眼部卫生,继续俯卧位休息,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择期整形科会诊下泪小管吻合手术,若眼球萎缩明显,择期考虑义眼手术;带药……”。出院后,原告因康复需要多次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行门诊治疗,花去诊疗费345.88元+287.89元+283.84元=917.61元。2014年10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翁建凡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翁建凡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蔡国珍所有,挂靠于被告瑞达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翁建凡的家庭责任田于2007年5月因城港大道建设需要被全部征用。原告父母翁文凤、郑兰英共育有三个儿子(含原告)。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国珍已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55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温村民委员会和东庄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西温村民委员会和东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西温村民委员会和东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和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翁建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证明足以认定。关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根据东庄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张景华驾驶……倒车轮胎不慎爆胎,轮胎下面橡胶片飞出碰到沙场司机翁建凡,致翁建凡一只眼睛受伤的事故”,该份证明可以证实案外人张景华有过错,在无法排除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本案应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其次,倒车过程中轮胎不慎爆炸致他伤,应属《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附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第46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或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的重大过错行为;最后,三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翁建凡在事故中存有过错。综上,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由案外人张景华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建凡无责任。因案外人张景华在受雇被告蔡国珍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依法由雇主即被告蔡国珍替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肇事机动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瑞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蔡国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翁建凡系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翁建凡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7209.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其中部分诊疗花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且经本院核实相关门诊收费票据均附有体现与损伤治疗相关的实际花费的项目清单,故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1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6天(实际住院天数)=160元。四、原告未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且并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事故并未致原告车辆受损,其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实收收入缺乏有效证据认定,其误工收入可综合根据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参照我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157.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右眼球破裂伤的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109天。据此,应确定误工费为157.33元/天×109天=17148.97元。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原告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确定为60天;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60天×1人=5324.4元。六、为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其合理的费用(应限于事故处理期间,伤者及陪护人员各一人次及相对经济、普适的交通方式和住宿条件)应予支持,现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予以酌定1500元。七、住宿费主张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为前提,故原告诉求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八、原告翁建凡提供的诸多书面证据充分证实其虽原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责任田于2007年5月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被全部征用,且根据其从事职业所取得的主要收入来源已明显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父亲翁文凤(194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73周岁又4个月)、母亲郑兰英(1944年2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70周岁又8个月)系原告翁建凡扶养的人员;根据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时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翁文凤、郑兰英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6.67、9.33年;翁文凤、郑兰英的扶养人为含原告在内儿子三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04.1元/年×[(6.67年+9.33年)×1/3]×30%=35526.56元。九、原告家庭责任田于2007年5月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被全部征用,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事职业所取得的主要收入已明显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30%=184334.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八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工作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酌定18000元。十一、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应予认定;但原告另主张鉴定费650元未提供相关收款凭证,且与第二次鉴定内容重复,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209.9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7148.97元、护理费5324.4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6.56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2404.2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在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仍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结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2404.23应由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现有证据,被告蔡国珍、瑞达运输公司作为闽B055**大型自卸货车车主无过错行为,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蔡国珍实际已付赔偿款55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蔡国珍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162404.23元-55000元=227404.2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建凡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二万七千四百零四元二角三分(不含被告蔡国珍垫付的赔偿款五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翁建凡对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翁建凡对被告蔡国珍、瑞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原告翁建凡负担4178元,被告中华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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