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未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涉嫌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贾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先后将其戴在手腕的更衣箱手牌剪断,后来到一楼更衣室,将任某某的65号更衣箱打开,并从中盗窃了2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贾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喇某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其戴在手腕的更衣箱手牌剪断,后来到一楼更衣室,将喇某某的51号更衣箱打开,并从中盗窃了82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崔某某戴在手腕的手牌剪断,后来到一楼更衣室,将崔某某的67号更衣箱打开,并从中盗窃了461元人民币。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2000元人民币,并获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喇某某900元人民币,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多次盗窃、自愿认罪、部分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二、继续追缴人民币461元并返还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